关于转发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和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的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2012-03-13 1016

国科办政〔2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
  经国务院批准,2011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2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012年1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的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4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进口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上述科普单位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上述两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继续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我国科普事业发展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的有力举措,对促进“十二五”期间我国科普事业发展,推进我国科普基地建设和向公众开放,开展科普活动具有重要意义。现将两项科普税收优惠政策转发你们,请协助做好科普税收政策的实施工作。
   
附件: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2.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的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来源:科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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